原告陈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陈某妻弟)
被告黄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欧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波纲、人民陪审员袁伟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和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又通知原、被告2011年1月20日第二次开庭,因被告申请延至2011年原1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和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马桥乡X村采石场负责生产,因生产需要承租了一台二手挖掘机,11月份,被告向原告融资x元买下这台挖掘机,并承诺每月付x元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在支付了2个月的租金后,就再也没有履行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或者退回融资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人民币x元,并按合同支付六个月的租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股份款x元;
二、《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采石场场主朱某的要求下将挖掘机拉出采石场;
三、《挖掘机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退还x元投资款没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六个月的租金也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调解解决纠纷。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润x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承认其中一笔x元是支付利润,而另一笔x元是被告支付的柴油款。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证实了原、被告签订《挖掘机合作协议》后,原告投入了x元合作资金,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相符,证实了挖掘机在2010年春节前因采石场停产而停工,2010年8月份后挖掘机由原告保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原告对2010年5月5日支付给李某的x元承认属于利润分成,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而2010年1月16日支付给卢某(李某妻子)的x元,原告认为是柴油款不属利润分成,因双方存在柴油购销业务,被告无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院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被告在马桥乡X村采石场负责生产,因生产需要承租了一台二手挖掘机(MHC现代200-5型),被告拟向原告融资x元买下这台挖掘机,并承诺每月付x元利润给原告。原、被告经协商遂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挖掘机合作协议》,在汝城县X乡X村合伙经营挖掘机开采土石方生产。该协议约定:“合伙期限2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原告出资金x元,占有50!份额。被告出资x元入伙,负责业务占有50!份额;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各人所有;原告每月净得x元,每年按10个月算,除雨季2个月外,所有维修费用、机手工资归被告负责。每年的雨季2个月可由原告负责管理,所得利润归原告所有,但必须负责该2个月的设备维修费用和机手工资。如果石场因特殊原因不能开工,原告如能找到别处做事,原告只需付给被告每月5000元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x元资金,合伙后被告未能提供购买该挖掘机的证据。2010年春节前,挖掘机开采因采石场停产而停工,原、被告合伙实际经营了3个月,这3个月挖掘机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利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挖掘机合作协议》后形成了合伙关系,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由于采石场停产而导致原、被告合伙事务无法完成,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解除协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原告投资款x元退还给原告。双方合伙经营了3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半月的利润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一个半月的利润x元,对此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实际只经营了3个月,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之外的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乙的《挖掘机合作协议》。
二、MHC现代200-5型挖掘机一部由被告黄某乙处理,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陈某退还投资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x元,共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该部挖掘机进行处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承担1090元,被告承担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80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友
代理审判员何波纲
人民陪审员袁伟珍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剑
(法律条文附后)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