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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男。

被告袁XX,女。

原告谢++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识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6月,被告以打工为名,长期外出,经多方寻找,至今毫无音讯。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讼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0月份相识,2005年12月1日(农历十一月初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1日(农历十一月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现已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与被告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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