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8年6月月25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余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酒后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闲逛,在立新大道易赖西街路口看见赵某某、何某某夫妇与邻居刘某在路上散步,由于喝多了酒,认为赵某某在看他,便借着酒性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的刀柄砸了赵某某头部一下并追逐三人,赵某某等三人由于害怕便沿立新大道跑开,被告人喻某某追上被害人刘某用小刀捅了被害人刘某右胸部、腹部、左手各一刀,造成被害人刘某右胸部、腹部及左手食指受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喻某某捅伤被害人刘某后便逃至晶珠广场,在晶珠广场家润多超市右侧出口处要正在等客的摩的司机贺某某送他到白沙洲,被害人贺某某因见其喝醉了酒又出价太低便不愿送。被告人喻某某便挥手打了被害人贺某某面部几拳,并用手抢下被害人贺某某戴在头上的摩托车头盔砸了被害人贺某某头顶二下,致被害人贺某某头部出血受伤。随即,被告人喻某某又从身上掏出小刀威胁被害人贺某某并要其“表示”一下,被害人贺某某由于害怕,便从裤袋里将95元零钱摸出来,被告人喻某某将钱抢过来便向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方向逃跑,随即便被公安民警在晶珠广场正前方花坛处抓获,被抢现金95元被公安机关当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贺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贺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刘某、贺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酒后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喻某某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喻某某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