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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偷盗,于2011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朱某下班后到厂内停车棚骑车回家时,见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未上锁,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7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票据、被盗电动车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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