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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市XX局因国土行政撤销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X局,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杨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XX,男,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X,男,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经济开发区湘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龙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XX局因国土行政撤销决定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XX、戴XX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12月19日,岳阳经济开发区环宇开发公司与香港维德集团维禄公司合资成立维德(湖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即琵琶王立交桥东南角土地,当时确定为维德公司的开发用地,维德公司在该土地上投入了拆迁资金。后因琵琶王立交桥扩建,维德公司在该土地上的开发活动于1993年停顿。1997年4月17日,开发区管委会召开了琵琶王立交桥东南角拆迁工作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同年7月,维德公司就争议土地在规划部门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同年12月,维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合作开发琵琶王立交桥东南角土地。1998年12月,被上诉人就争议土地在规划部门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并与岳阳经济开发区国土处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同时,维德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9月,被上诉人就争议土地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岳市国用(1999)第K027、K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2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因上述两证遗失,申请补办了岳市国用(2002)第K051、K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维德公司对被上诉人办理和持有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提出异议。2006年7月25日,上诉人依据岳阳市纪委《关于对湘联置业有限公司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并非法转让琵琶王立交桥东南角土地问题进行处理的会议纪要》并经岳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其下属单位岳阳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在岳阳晚报上刊登了《关于撤销土地登记的公告》,撤销被上诉人持有的岳市国用(2002)字第K051、K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4日复议维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31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无需公告撤销。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岳阳经济开发区分局在岳阳晚报上刊登公告撤销原告岳阳经济开发区湘联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岳市国用(2002)字第K051、K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认定该行为无效。据此判决: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岳阳经济开发区分局在岳阳晚报刊登《关于撤销土地登记公告》撤销原告岳阳经济开发区湘联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岳市国用(2002)字第K051、K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公告撤销国土证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岳阳经济开发区湘联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岳阳晚报上公告撤销岳市国用(2002)字第K051、K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波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李明霞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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