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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高某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7月25日,被告人高某在铜山庙会赶会时,和谭某、杨某(均已判刑)相遇,晚上看完电影,深夜二时许,高某、谭某、杨某窜至会场北边河沟旁,看见马某田两个女青年纪某甲、纪某甲某睡在沙滩上,高某提出给两个女的玩玩(指与二女发生性关系),杨、谭某意后,三人窜到二女身旁,高某别与二女接吻、摸身体。二女惊醒后,推醒睡在一边的同村男青年宋民营,宋带某女到河对岸马某等人睡的地方。高、杨、谭某追到河对岸,将宋、马某走。然后高某、谭某将纪某甲劫持到一边,分别将纪某甲强奸。杨某把纪某甲平劫持走连续两次强奸。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及同案人谭某、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但辩称称自己强奸未得逞,要求本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之行为属强奸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25日,被告人高某在铜山庙会赶会时,和谭某、杨某(二人均已判刑)相遇,晚上看完电影,深夜二时许,高某、谭某、杨某窜至会场北边河沟旁,看见马某田两个女青年纪某甲、纪某甲某睡在沙滩上,三人商议给两个女的玩玩(指与二女发生性关系),后三人窜到二女身旁,高某别与二女接吻、摸身体。二女惊醒后,推醒睡在一边的同村男青年宋民营,宋带某女到河对岸马某等人睡的地方。高、杨、谭某追到河对岸,将宋、马某走。杨某将被害人纪某甲某劫持一边进行了强奸。谭某将纪某甲劫持到一边实施了强奸,后谭某让被告人被告人高某过去对纪某甲进行奸淫,因纪某乙极力反抗高某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纪某甲陈述:1991年农历六月十四某,我和纪某甲某、马某、宋民营、我弟纪某甲林、马某贵在铜山逛庙会,晚上一起看完电影,我们就到河边去睡。大约3点多时,我突然被惊醒,看见三个人拿着刀子分别把宋民营、纪某甲林、马某给赶走了,然后他们三个又走过来,其中一个用刀子逼着我让我过去,另外两个叫纪某甲某过去。马某贵看情况不对赶过来,被那三人打了一顿赶走了。那三个歹徒其中一个,穿个白底花衬衣,绿色的凉裤子,深腰解放鞋,头戴草帽的,他把我拉到一边,他就对我动手摸我,我不愿意,他强行向我上衣内乱摸,摸我乳房,后他又拉我往前走了一段,这时又过来一个歹徒,穿白衬衣,白运动鞋,也戴个草帽,把我拉到一个坡边处把我强奸了。这个人刚强奸完我,那头一个穿深腰胶鞋(解放鞋)的歹徒,也就是先拉我的那人,又过来把我强奸了,他把我的裤子和短裤拖到膝盖下边,他没脱裤子,他解开前开裆裤掏出阴茎从那强奸的我,但由于我的反抗,他强奸未能得逞。不一会第一个强奸我的那歹徒又过来了,他俩都说对不起,而后把我送到会场他们就走了。

我仔细回想了下,那天强奸我的那两个人,第一个得逞了,第二个由于我身体来回扭,我推他,不让他弄,他未能得逞。

2、纪某甲某陈述:1991年农历六月十四某,我在铜山庙会,穿白裤子的先强奸了我,之后另一个孩上来强奸我,他二人把我轮奸了。穿白裤子的那人没走,把我带某山上又一次强奸了我。犯罪分子强奸我时我打了犯罪分子一下,挣扎着,但犯罪分子用匕首威胁我。三个歹徒我只认得强奸我的那个,他穿的是白裤子。其他两个穿什么衣服我记不清了。

3、同案人谭XX供述:今年农历六月十四某上,我和杨某、高某在铜山庙会看完电影后,商量上山找小妮玩,随后我们三个就上山逛了一圈,下山时碰见两个小妮在河边沙滩上躺着。高某说去玩那两个小妮,杨某说行,我们三个就上前去了,当时两个小妮北边还睡了一个孩。高某坐在两个小妮旁边,给每人亲了一个嘴,又用手摸其中一个妮时,她们醒了,就喊旁边睡着的那孩。那孩领着两个妮到河对岸,坐在另外几个孩睡的地方。我们三个也跟着过去了,杨某和高某分别拿出一个带某把的单棱刀子,威胁那几个孩不让他们喊,杨某又用刀子指着赶跑了和两个妮一起那孩,然后杨某就领着其中一个妮到南边300米处的河埂处。高某让另一个妮跟他走,杨某让我跟着高某,我就跟着他和那妮一直走到河坝的坡腿处,高某让我在那等着,他领着那妮又往前走了一段,我在那等了一会儿就过去了。高某说让我们等着,他一会儿过来,过了一会儿,高某拐回来了,说让我过去,我知道高某和那女的发生了关系。我到那妮跟前时,她正朝我走来,我问她那孩弄了不(意思是发生关系),她说没有。我领着那妮又走了一段,威胁她不叫的话就把高某也喊过来,然后就和她发生了关系,发生关系时那妮用手推我,说不让玩。发生了关系,我领着她找到高某,高某就让那妮走了。

我只强奸了高某领着的那个女孩,至于期间高某是否去过杨某那边,我不清楚。

我穿白衬衣、蓝某、戴顶草帽,杨某穿花短袖布衫、白裤子(大裆的),高某穿的啥衣服我忘记了。

4、同案人杨X在1991年7月25日的铜山庙会上,我和高某、谭某看完电影,高某提出上山找小妮玩,我和谭某也跟着他到沙滩上找那两个妮去了。高某拿了个小刀,我拿了个棍,我们把那两个你带某河南岸,分别又拉开,带某隐蔽的地方进行了强奸。那天晚上我强奸的年龄小的妮,先后一个晚上强奸了她两次,一次在河滩的地埂上,第二次是拉到山上强奸的。

那天我强奸的是个子较矮的那妮,高某中间也过来想和她发生关系,但没能得逞。至于高某是否与他带某那妮发生关系,我不清楚。从那次强奸后的第二天到现在我都没有再和高某、谭某见过面。

5、被告人高某供述:91年铜山庙会时,我和谭某、杨某三个在铜山赶会,看完电影后我们三个在逛着玩时,看见沙滩上睡着两个女孩,杨某提出去玩下她们(指和两个女孩发生性关系),我和谭某同意了。我们走上前,谭某和杨某用刀逼着那两个女孩到河埂边,杨某领走了一个女孩,我背着一个女孩的包在那等着,谭某叫这个女孩也领到一边和他发生了关系。谭某和那女孩搞了之后,过来喊我,让我过去搞那女孩,我就过去了,看见那女孩坐在那哭,我说你别哭了,穿上衣服走吧。她还问我另一个女孩怎么样了,我说我不知道。然后我和谭某就走了。我没和那女孩发生关系。当时我们把那两个女孩弄醒后,一个男青年领着他俩往河对岸去了。我们就跟过去了,到了对岸,又出现一个男青年,我们三个就把那俩男青年给打跑了。打架时我空着手,找小妮玩不是我提出来的,谭某和杨某都拿着刀。

我没有和那俩女孩发生性关系,也没有掏那俩男青年的钱。

我那天上身穿的短袖布衫、带某、灰白色的,穿的长裤,啥颜色忘了,啥鞋也忘了,我不记得戴草帽。那天晚上扬旺领一个妮走后我就再没见到扬旺,更没有和扬旺领的那妮发生性关系。

6、证人纪XX(系纪某甲某哥哥)证言:1991年7月25日晚,我妹纪某甲某、纪某甲和同村几个孩去铜山赶会,夜里二点多钟,大路X街上的几个孩把我村那几个孩撵走,然后把纪某甲某和纪某甲用刀子逼着,将她们轮奸了。7月26日快天明时,大路庄那几个孩,把纪某甲某又从一个饭铺里拉到山坡上。上午十一时,我和本村几个人,与大路庄那几个孩打了一架才把纪某甲某解救了回来。

7、证人宋XX(系纪某甲未婚夫)证言:1991年铜山庙会时,我和纪某甲、纪某甲某及其他几个青年到铜山赶会,夜里我们睡在河边沙滩,半夜我被纪某甲和纪某甲某叫醒了,看见旁边有三个男青年,她们说那三个人拉她们,然后那三个人就拿着刀把我和我们一起的几个年轻人都赶跑了,我先被赶跑的,听那几个孩说纪某甲和纪某甲某被那三个人给拐走了。后来我们找纪某甲和纪某甲某没找到,我就回家了,路上碰见了纪某甲,她说她被两个人用刀子逼着轮奸了。

8、证人马XX(男,纪某甲某未婚夫)证言:证实当晚被三个歹徒追打、赶走,纪某甲和纪某甲某被三歹徒拉走的经过。第二天上午在路上遇到头天晚上三歹徒中的穿白裤子的一个,手里掂个棍跟纪某甲某一起,纪某甲某示意我们抓他们,被五、六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手持木棍打我们,我也受伤了。只认得穿白裤子的人,是头天晚上三歹徒中的一个。

9、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

10、(1993)泌刑初字第X号扬旺刑事判决书;(1992)泌刑字第X号谭某刑事判决书。

11、被告人高某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属强奸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纪某乙陈述及同案人和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是在同案人谭某对被害人纪某甲实施强奸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人,且被害人纪某甲证实由于其反抗,第二个对其实施强奸的人未能得逞。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达奸淫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纪某甲实施奸淫时,因被害人的反抗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属轮奸未遂。本案同案人均已另案处理,不易划分主从,按一般共同犯罪判处。被告人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行为属未遂理由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判处。本院为打击犯罪,确保妇女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四某、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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