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4时许,李某豪与吴一×等人在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水车村秦××的茶馆打牌时发生纠纷并厮打,后李某某纠集王某甲、王某乙、秦某等人将吴二×及其哥哥吴一×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一×的伤情为轻伤、吴二×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段××、吴三×、吴四×、洪××、秦××证言,被害人吴二×、吴一×陈述,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