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从一个称呼为“老黑”的人手中购买毒品“黄某”15包。购买后,牛某某以20元的价格卖给牛XX1包,重20克。2010年3月30日下午16时许,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商业城派出所得到特情提供的线索后,安排民警王XX和牛某某电话联系购买“黄某”8包,牛某某电话中表示同意,随后民警陈XX、杨XX、王XX赶往牛某某住处,王XX先和牛某某接触,声称自己是电话中要买“黄某”的人,牛某某领王XX进房屋里间,拿出10包“黄某”。陈XX、杨XX进去,当场抓获牛某某和正在吸食“黄某”的刘XX。当场扣押毒品疑似物“黄某”10包。经称重,扣押的10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92.8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XX、刘XX的证言,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贩卖的毒品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犯罪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酬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