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系死者黄某建之父),男,农某
原告黄某乙(系死者黄某建之母),女,农某,
原告黄某丙(系死者黄某建之女),女,学某,
原告黄某丁(系死者黄某建之子),男,学某,
原告朱某(系死者黄某建之妻,又系原告黄某丙、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女,农某,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驾驶员,
被告邱某,男,农某,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化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X组。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化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朱某、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周某、德化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邱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被告周某、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化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朱某、黄某丙、黄某丁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德化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x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县道241线7KM+80M处,在掉头过程中倒至路右车道时,与从仙游沿县X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亲属黄某建驾驶的闽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建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黄某建与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5620元、丧葬费16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元×(14年+18年)÷2人=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误某、交通费共5000元、车辆损失费129392.21元、车损评估费4500元,等计人民币906682.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1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50%的事故责任,被告应再支付人民币399341元。
被告周某辩称:其系被告邱某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某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能依据农某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系酒后驾驶,应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人民币25000元计算为宜;因死者当场死亡,故原告主张误某、交通费应不予支持;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且还为闽x号轿车支付车辆检测费700元及尸体检验费700元、照片费用计800元,合计人民币1115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邱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因死者系酒后驾驶,车速过高,而致撞上闽x号货车,故死者应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二、闽x号货车驾驶员周某持A2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方可提供周某体检证明,若没有,则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某居民标准计算,因死者生前户某证明表明死者为粮农,且原告未提供城镇暂住证,也未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四、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能依据农某居民标准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且数额过高;七、误某、交通费共5000元过高、车辆损失费现购买新车只要人民币80000多元,被告同意按车损60000元计算,被告已提交申请要求对x号轿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德化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凌晨30分,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德化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x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县道241线7KM+80M处,在掉头过程中倒至路右车道时,与从仙游沿县X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亲属黄某建驾驶的闽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建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2010年11月1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10]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黄某建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2010年12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黄某建与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11月11日、11月25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60000元;支付给有关鉴定部门闽x号轿车的检测费700元、尸体检验费700元、照片费用1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1500元。2011年1月30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受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的委托,对闽x号轿车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于同年2月21日作出闽中信司(2011)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结论为:委托标的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叁佰玖拾贰元贰角壹分(¥129392.21),其中材料费120092.21元,工时某9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
另查明:闽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邱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德化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9月12日,被告邱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邱某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期限一年,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还查明,原告黄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黄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即死者黄某建。死者黄某建与原告朱某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黄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黄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死者黄某建生前租赁仙游县鲤城教育局底层东起第一坎店面经营“仙游县鲤城寻蓝服装店”,该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女儿黄某丙在仙游县实验幼儿园念幼儿园,原告朱某全家自2007年始即居住生活在仙游县X区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户某注销证明、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仙游县鲤南派出所和仙游县X村同时某具的证明一份、仙游县鲤城派出所和仙游县X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店面租赁合同书、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仙游县实验幼儿园收费票据、证明、接送卡;被告周某、邱某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三张、收款收据三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1781元/年×20年=435620元,因死者黄某建虽为农某居民,但其自2007年6月11日起即租住仙游县X区经营“仙游县鲤城寻蓝服装店”,已暂住一年以上,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161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黄某丙、黄某丁的生活费14750元×(14年+18年)÷2人=236000元,因原告黄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其父黄某建死亡时某4岁零6个月,黄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其父黄某建死亡时某8个月。原告黄某丙在仙游县实验幼儿园就学,原告黄某丁系哺乳期幼儿,随全家生活在仙游县X区,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生活费,即其两人的生活费应为14750元×(13.5年+17.33年)÷2人=227371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该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要求80000元偏高,根据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某和交通费共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闽x号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的经济损失为129392.21元,因该损失价值系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受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的委托而评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4500元,因确有实际支出,且原告已提供有关发票证明,故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计人民币878053.2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周某系被告邱某雇佣的司机,且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闽x号货车车主即被告邱某承担。因被告邱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和车辆损坏,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原告112000元,余款878053.21元-112000元=766053.21元,因被告邱某同时某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死者黄某建与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余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再承担一半即766053.21元÷2=383026.61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人民币495026.61元。因被告邱某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10000元及支付尸检费等其他费用1500元共计111500元,该款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相应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变更为112000元+383026.61元-111500元=383526.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款111500元退还给被告邱某。原告同时某求被告周某、邱某、德化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朱某、黄某丙、黄某丁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六角一分(已扣除被告邱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一十一万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朱某要求被告周某、邱某、德化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九万九千三百四十一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朱某、黄某丙、黄某丁负担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志娟
审判员李某兰
人民陪审员吴登峰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钟颖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