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吉校,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康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多次追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康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2日,被告康某在原告杨某乙处欠化肥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其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化肥款叁万元整,(x.00),康某,2007.11.X号”。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陆续偿还7600元,剩余x元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本院,现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x元及利息。因被告康某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康某出具欠条一份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欠原告杨某乙化肥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仅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化肥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7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含印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王冬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