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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A、肖某B、袁某A、袁某B、林某A、林某B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略),系某某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A,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略)。系原告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凌某,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A,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略)。

被告肖某B,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株洲市石

峰区。系被告肖某A之父。

被告袁某A,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略)。

被告袁某B,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株洲市石峰。系被告袁某A之父。

被告林某A,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株洲县。

被告林某B,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株洲县。系被告林某A之父。

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A、肖某B、袁某A、袁某B、林某A、林某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因无法找到被告袁某A、袁某B、林某A、林某B,2011年12月28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上列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审理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某华和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A和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A、肖某B、袁某A、袁某B、林某A、林某B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20时某,原告张某在株洲化工厂五区附近时,被肖某B之子肖某A、林某B之子林某A、袁某B之子袁某A,持不锈钢空心管打伤。2010年11月12日至18日张某在株洲北雅医院住院治疗,18日至25日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为外伤性左耳感音性聋,构成九级伤残。张某致残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278.81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住院伙食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某200元,共83392.81元。

事发时某为周五晚上8点,各致害人的监护人对自己的子女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子女晚上8点在外暴力侵害他人。作为施暴孩子的家长,根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392.81元。

被告肖某A、肖某B、袁某A、袁某B、林某A、林某B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身份信息,被告肖某A、肖某B、袁某A、袁某B、林某A、林某B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2010)63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

4、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证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伤残;

5、株洲北雅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某、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株洲北雅医院住院医药发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医药发票7张4278.81元,鉴定发票1张80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

被告肖某A、肖某B、袁某A、袁某B、林某A、林某B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肖某A、肖某B、袁某A、袁某B、林某A、林某B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A、林某A原系株洲市十六中同年级不同班的校友,原告张某曾因学校大扫除值日记过被告肖某A、林某A缺勤,被告肖某A、林某A受到过学校批评而怀恨原告。2010年11月12日20时某,原告张某从株洲冶炼厂果园生活区X区附近时,遇被告肖某A、林某A、袁某A,三被告即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空心管,将原告打伤。原告张某受伤后,即到株洲北雅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感音神经性聋(极重度);2、脑震荡。共计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用4278.81元。被告肖某A、袁某A各已支付2500元。原告之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外伤性左耳感音性聋,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为未成年在校学生。被告肖某A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袁某A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林某A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肖某A、林某A、袁某A于2010年11月12日致伤原告致判决时,均系未成年在校学生。被告肖某B系肖某A之父、被告林某B系林某A之父、被告袁某B系袁某A之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关于某错和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A、林某A因怀恨原

告张某记录其缺勤,被告肖某A、林某A与被告袁某A持凶器将原告张某殴打致伤,造成原告张某住院治疗和伤残等人身损害,被告肖某A、林某A、袁某A应对原告张某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B系肖某A之父、被告林某B系林某A之父、被告袁某B系袁某A之父,被告肖某A、林某A、袁某A均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其无财产和工作收入,其在校外殴打致伤原告,被告肖某B、被告林某B、被告袁某B未尽监护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被告肖某A、林某A、袁某A所承担的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某B、被告林某B、被告袁某B承担。

2关于某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案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78.81元;2、法医鉴定费800元;3、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计算为16566元×9级伤残20%×20年为66264元;4、住院伙食费:按12元/天,计算为住院13天×12元/天为156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条,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原告系未成年学生,及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8000元。6、交某,原告未提供交某票据,考虑到其伤残和住院时某和次数,其已实际支出了交某,本院酌定为130元,以上损失共79628.81元。应由被告肖某B、被告林某B、被告袁某B赔偿。

3、因被告肖某A、肖某B、袁某A、袁某B、林某A、林某B经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B、被告林某B、被告袁某B连带赔偿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9628.81元,扣除被告肖某A、袁某A各已支付2500元;余下74628.81元,限被告肖某B、被告林某B、被告袁某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支付给原告张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元,应由被告肖某B、被告林某B、被告袁某B连带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某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某;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某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某华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某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某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某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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