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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永安财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力凡。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11时50分许,韩金岭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石漫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寺坡二马路X路段时,与谷金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贺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谷金峰、贺磊及乘坐贺磊自行车的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创卫办只支付了原告x元治疗费用,下余费用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事故损坏的衣服、眼镜、手表、鞋子等合计等共计x.17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我方不应付全责,自行车载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治疗中治疗肿瘤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人,无收入。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对超出该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1时50分许,韩金岭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石漫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寺坡二马路X路段时,与谷金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贺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谷金峰、贺磊及乘坐贺磊自行车的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舞钢交警大队认定,韩金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舞钢职工医院支出医疗费x.24元。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包含治疗肿瘤费用,原告认可400元用于治疗该疾病。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在舞钢职工医院治疗结束出院。在治疗期间,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已支付元原告费用x元,原告在此次诉讼数额中已扣除。原告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寺坡街道大石门社区居委会证明,董某元自1986年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已卖煤为生,原告一直随其父亲董某元生活。豫x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所有,该车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所有由韩金岭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董某某撞伤,该事故经舞钢交警大队认定,韩金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x元(扣除原告认可400元用于治疗肿瘤)。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计算55天,分别为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情况,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以85天计算,护理费为4012.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12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痛苦,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华某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承担范围以外的其余费用: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应按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该费用,在治疗期间,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已支付元原告费用x元,原告在此次诉讼数额中不再主张。故此,扣除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应承担的x元费用外,其下余多支出部分x元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冲减。原告主张的在事故中损坏的衣服、眼镜、手表、鞋子价值73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401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为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02(扣除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多支出x元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实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71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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