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鲜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国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治敏、罗明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1983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86年1月登记结婚,婚初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89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赵某、肖某出庭作证,均证实,被告于1989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程安英于1983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1986年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育一女名陈某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纠纷。1989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另原告诉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1989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汤国荣
人民陪审员罗明亮
人民陪审员余治敏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