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偃师市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授权),男,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在我社借款1万元,利率、期限约定明确,由王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答辩:贷款是事实,但我没去银行找过黄某乙,这款是陈世春贷的,他不能用他的名字贷款,让我替他贷款,我就签了字。这款我没有用,也不该有我还,况且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以还旧借新为由,向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1万元的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该社借款1万元,期限2006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4日止,月利率10.23‰,同日又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张某某的1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文件决定: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下属各分社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出凭证、借款契约、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文件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有保证合同,为张某某的1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张某某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因机构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继,现本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及实际欠息情况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被告王某某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审判员:张炳昌
审判员:张菲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