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县看守所。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之弟崔某巍驾驶鲁x号起亚牌轿车在南某县X村路口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巍驾车逃逸,回家后将肇事车辆放置在崔某某院内。次日,崔某巍将肇事情况告知了崔某某并让其为车辆涂改颜色后外出打工。后崔某某将肇事车辆号牌卸下后扔到自己家屋顶上,用粘胶涂住碰撞痕迹。当其在为肇事车辆涂改颜色时被走访的公安干警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与崔某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某X、李XX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其弟崔某巍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仍帮助其毁灭交通肇事犯罪的证据,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崔某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冠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