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乙在朋友袁某家吃饭,喝了一瓶啤酒,后送朋友的父亲回鲤鱼江。周某乙驾驶湘x轿车到鲤鱼江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遇资兴市交警大队的民警巡逻,周某乙被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8.9mg/100ml。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乙静脉血液检验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72.92mg/100ml。被告人周某乙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人袁某证言;现场吹气测试血液酒精浓度结果;郴州市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