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宝),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赵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高、代理检察员张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16时许,赵某某酒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而厮打,被人拦开后,赵某某摔倒在地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因头面部外伤、饮酒等导致急性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压迫脑干生命中枢而死亡。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外伤系被告人打击所致,被害人死亡原因系被害人饮酒倒地引起脑出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的赵某某(饮酒后)发生争执而厮打,被人拦开后,赵某某又欲上前用拳击打王某某时摔倒在地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因头面部外伤、饮酒等导致急性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压迫脑干生命中枢而死亡。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白某某证明2009年9月4日12时,其到赵某某家和白某某等人喝酒,几人喝了十几瓶啤酒后其离去,下午16时50分许,其在本村郑某的化肥农药门市部前,看到王某某和赵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扭打,赵某某搂住王某某的头,王某某挥拳乱打,其将二人拦开,赵某某又握拳上前捣王某某,却面部朝下倒在地上,其去扶赵某某,见嘴角流血,后医生赶到抢救无效;证人郑某某证明赵某某和王某某在其门市部门前发生争吵,后看到赵某某慢慢倒地;证人王某某、白某某证明和赵某某、白某某等人一起喝酒的情况;证人赵某某(白某村卫生所医生)证明赶到现场,发现赵某某瞳孔散大,没有呼吸、脉搏,后120医生赶到亦抢救无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人争执并厮打,其击打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系和被告人扭打后倒地死亡,证明被告人的击打和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其辩护人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部分原因,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予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被害人近亲属亦无异议,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樊长印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