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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虹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东,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虹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重庆市荣昌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虹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重庆虹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采煤作业中,一氧化碳中毒。相关部门对此作了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告对被告提出了工伤待遇赔偿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金x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金x.44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生活津贴,无相关证明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申请书》及渝荣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的申请事项,以及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荣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已经相关部门作了工伤认定。

3荣劳鉴初字[2009]X号《荣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经过伤残等级鉴定,无伤残等级。

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受到工伤。

5、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金额。

6、《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7、《陪伴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需要人员护理的事实。

8、《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

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诊断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仲裁《申请书》及渝荣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荣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荣劳鉴初字[2009]X号《荣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医药费《收据》,认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越级就医,应当自行负责;《出院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陪伴证》,不能代表需要人员护理;对《病历》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住院二个月,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个月;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公司领取了四个月工资的事实。

2、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领取了14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10月份是出勤工资,不应计算在受伤后领取的金额内;被告公司2008年的参保工资是2249元,应当采信仲裁委认定的参保工资为原告平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属于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10月21日,原告在井下作业中,一氧化碳中毒昏迷。即日,原告被送至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2008年11月6日,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荣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因工负伤。2008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开具了原告住院期间家属陪伴证明。2009年8月至10月,原告先后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又名“X”)门诊检查、职业病诊断及住院治疗,原告垫付诊断治疗费用1871.44元。2009年10月16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原告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急性中度一氧化碳中毒。2009年11月30日,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被告的申请,作出荣劳鉴初字[2009]X号《荣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针对原告工伤认定部位作出鉴定结论:无伤残等级。

另查明:被告发给原告2008年10月份包括伤假300元在内的工资1104元、2008年11月工资800元、2008年12月工资800元、2009年1月工资790元,合计金额3494元。

2010年2月17日,原告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等工伤待遇赔偿金x.44元。仲裁委审理认为:申请人(即“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及“被告”,下同)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申请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属于工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0元/月,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所反映的是申请人受伤后的支付金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参照2008年度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249元标准,认定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1349元/月,申请人系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医疗费用应当按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办理,遂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渝荣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品迭已支付的3494元外,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756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荣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证》、陪伴证》、交通费《票据》、《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作业时受到伤害,经相关部门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受伤前平均工资2000元/月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按受伤前平均工资2000元/月的主张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为此,本院对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000元/月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68天,医院出具了家属陪伴62天的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52元(即:20元/天×68天×70%)及护理费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属于职业性急性中度中毒,应当享受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即:20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进行职业病诊断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系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其进行职业病诊断的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另行办理。原告住院治疗、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提供休假证明,也没有回被告公司接受工作安排上班,原告关于生活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当月工资中,有300元属于伤假工资,连同后来被告发给原告的伤假工资2390元,被告合计发给原告伤假工资2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虹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下列工伤待遇赔偿金:

1、住院生活补助费952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4、交通费200元。

上列各项合计金额x元,品迭被告重庆虹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伤假工资2690元,余额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虹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吕凤彬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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