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被告人曹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曹某、张孝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单独或伙同曹某及他人窜至资兴市X区、三某、永兴县X镇等地,以曹某负责开锁、曹某负责望风和骑走所盗摩托车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1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00元。其中:曹某参与作案10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8300元;曹某参与作案9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5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二人骑着曹某的摩托车,从永兴县X村X号撬开该房旁边的巷道铁门,盗走袁某某的红色豪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两人一起经永兴县X乡,将所盗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58元。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二人骑着曹某的摩托车,从永兴县X镇的永兴县第某中学,在学校教师宿舍楼和学生宿舍楼中间的过道处,盗走廖某的紫色宗申牌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两人来到高亭乡,将所盗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所得赃款由两人平分,曹某多分得人民币50元油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5元。
3、2009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二人骑着曹某的摩托车,从永兴县X镇,因没有发现作案目标,两人就来到三某。次日凌晨2时许,曹某、曹某窜至三某总厂区X村X栋X楼X号房门前走廊,盗走李某某的红色“隆鑫霸道”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两人一起往鲤鱼塘镇X乡,将所盗摩托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所得赃款由两人平分,曹某多分得人民币50元油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二人骑着曹某的摩托车,从永兴县X镇政府食堂,用身份证插开食堂大门,盗走唐某某的红色“三某”牌太子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两人来到高亭乡,将所盗摩托车以约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两人将所得赃款平分,曹某多分得人民币50元油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二人骑着曹某的摩托车,从永兴县X镇政府,在政府院内进门左边的停车场左数第某个车位,盗窃廖某的蓝色“隆鑫”牌三某摩托车一辆。后两人一起到永兴县X乡,将所盗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两人将所得赃款平分,曹某多分得人民币50元油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55元。
6、2011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资兴市X区“资水农家”下右边一排杂房中撬开第某间杂房,盗走曹某的红色“豪爵”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一辆。后曹某将车骑回永兴后,将所盗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找的买家,分给刘某乙介绍费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
7、2011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两人骑着曹某的摩托车,从永兴县程江口窜至资兴市X区X路居委会宿舍院内后的一排杂房,撬开该排右数第某间杂房,盗走罗某某的黑色豪爵牌女士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两人一起来到高亭乡,将所盗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余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
8、2011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邓某某(另案处理)三某从郴州窜至资兴市X组某栋楼房,撬开该楼房一楼大门右数第某间杂房,盗走黄某某的黑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后曹某就骑着所盗摩托车与邓某某一起去桂阳县销售,卖得人民币1600元,邓某某分得人民币600元,曹某与曹某每人分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
9、2011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二人骑着曹某的摩托车,从永兴县X区X村X栋,撬开该栋一楼左数第某间杂房,盗走巫某某的银灰色雅马哈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两人来到高亭乡,将所盗摩托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某,每人分得人民币780元,曹某多分得人民币40元油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
10、2011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二人骑着曹某的摩托车,从永兴县X村X栋,撬开该栋一楼第某个楼梯间内一杂房,盗走蒋某某的红色宗申牌125型男士二轮摩托车一辆,二人将所盗摩托车藏在三某铁路旁。后又窜至三某总厂区X村X栋,撬开该栋一楼一杂房,盗走谢某某的红色隆鑫牌x-A型二轮男式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所盗的二辆摩托车骑至高亭乡,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某,除去油费等开支外,每人分得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人民币2925元和3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曹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廖某、李某某、唐某某、廖某、曹某、罗某某、黄某某、巫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廖某、刘某乙、张某、曹某、骆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和上户登记表;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单独或伙同曹某及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曹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曹某均有犯罪前科且系流窜作案,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曹某犯罪所得赃物、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曹某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某,是犯罪集团。
对组某、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