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和8月11日,被告人刘某乙身带剪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X镇盗窃摩托车两台,盗窃价值人民币74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从郴州乘坐客车来到资兴市X镇转悠,伺机盗窃作案。晚23时许,刘某乙发现在大树下组黄某某家家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力帆牌太子型摩托车,即将摩托车推出二三十米远后,用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电线剪断,发动摩托车骑至郴州荷叶坪,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640元。
2、2011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从郴州坐客车来到兴宁镇,晚饭后在街上游荡,伺机盗窃作案。8月12日凌晨3时许,刘某乙发现资兴市X组李某某家家门口停放着一辆气派牌黑色摩托车,便将摩托车推出二十多米远后,发动摩托车骑至鲤鱼江镇的时候被巡逻的公安干警抓获,所盗摩托车追回退回失主李某某。经鉴定,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词;相关书证:报、接警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及登记记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乙盗窃所得红色力帆牌太子型摩托车一辆,发还失主黄某某;被告人刘某乙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