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张、某邹、被告吴某乙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达成物业管理合约,被告自2002年10月入住(略)某别墅,建筑面积193.90平方米,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元,被告自2003年3月至2009年11月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15,512元,滞纳金15,512元(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服务不周到,被告家中渗水墙面损坏,2002年至2003年向原告报修,之前在保修期内原告一直不予以维修,直到2009年才修复,故只同意支付最后两年半的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略)某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出售单位将某苑(二期)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2年10月起至小区业委会成立时止,双方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为: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元。并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0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房屋管理、维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缴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合计193.90元。
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某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了收费标准为别墅二期每月每平方米1元。
被告系(略)某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3.92平方米。被告于2002年11月取得房屋。被告未交纳2003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房屋管理维修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综合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管理和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15,51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对其房屋渗水造成的房屋损坏给予及时维修,本院认为,房屋渗水系质量问题,且原告对被告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系有偿服务,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
此外,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管理公司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当从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并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15,51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吴某乙负担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