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敏、人民陪审员张谦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何××生前用其房屋所有权抵押在原告处借款x元,其妻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期限至2005年10月25日。何会栓于2004年11月15日结息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何××因病死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杨某某追要贷款本息,被告以何××已死亡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9.15‰自200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何××在原告下设的五里桥信用社以购买华川车为由借款x元,期限至2005年10月25日,利率为月息9.15‰。借款合同约定由以其本人房产作抵押,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杨某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目中签字、盖章,何××仅将其房权证抵押于五里桥信用社,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2004年11月15日,何××结息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何××死亡,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5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尚未偿还。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北堂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何××因借款x元而与原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何××以其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权不成立。但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名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二年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杨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按月息9.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张谦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