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又名叶X),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周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24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被告叶某某、李某某担保,期限1.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贷款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叶某某、李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x元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叶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并不知情。故保证合同无效,李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叶某某辫称:同意李某某的答辩意见。陈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保证人叶某某实在是无还款能力,借款应有陈某某偿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签名时合同和借据上均无内容。因李、叶某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被告陈某某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山城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月息12‰,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4日至2008年3月24日,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分别在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中的借款人、保证人栏目中签名、盖章。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在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我已知道该笔借款是借款人借新还旧,在此情况下,我自愿依照借款人陈某某于2006年9月24日与你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条款,为该笔借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叶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山城信用社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贷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9月25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叶某某、李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在陈某某借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李某某辩称不知道陈某某借新还旧与事实不符,辫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5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张谦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