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江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被告於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2009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行为涉嫌犯罪,被法院驳回起诉。现被告已被法院判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0元。
被告於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00元,无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10月15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讨借款。2009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行为涉嫌犯罪,被法院驳回起诉。2009年12月,被告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自认外,另有借条、裁定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1,000,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於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