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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物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物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制定了严格的安全某某操作流程,并定期对员工某行安全某识的培训。王某为我公司工某期间,多次发生饮酒后上班、不按照我公司制订的安全某程工某的情形,我公司对其进行过多次规劝、警告,但王某依旧我行我素。2009年8月1日,王某在工某过程中再次违规操作,导致自身受伤,同时,致使我公司货物受损。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某作规程”的规定,同时也没有遵守劳动合同中关于“遵守公司相关安全某作制度”的规定,而且王某是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据此,我公司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14.5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1.25元;2009年8月1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停工某薪期工某9600元;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喝酒,没有违反公司的制度,也没有违反劳动法规定。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4日认定我于2009年8月1日受伤为工某,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鉴定我的工某为十级伤残。我应该享有工某待遇,我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3414.5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是20185元,停工某薪期工某是19200元。我认为大兴仲裁委的裁决部分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华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王某入职华某物流公司,岗位为装卸工。2009年8月1日,王某在工某中受伤,经北京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右髋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4日,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大劳社工某认(2240T(略))号工某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卸车时摔伤为工某;2010年3月8日,北京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X区(2010年)劳鉴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王某已达到职工某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拾级,该工某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已生效。2010年3月25日,王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华某物流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14.5元、一次性工某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1.25元、支付12个月停工某薪期工某19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支付医疗费546.74元、报销医疗器具费79元、交通费190元、支付加班费40068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2577元、支付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26日的社会保险金256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裁决华某物流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14.50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1.25元、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停工某薪期工某9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工某医疗费546.74元、报销医疗器具费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2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17元、休息日加班工某88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0.69元、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829.30元、2010年5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某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诉至法院;王某对仲裁裁决部分认可,但是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不认可部分提起诉讼。

庭审中,华某物流公司提交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工某,证明王某的月工某数额;王某认可2009年5月工某是其签名,但对工某数额有异议,对其余月份的工某不认同;华某物流公司认可大兴仲裁委仲裁裁决第四至九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某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某、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某物流公司提交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工某,证明王某的月工某数额,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法院采信华某物流公司的主张,王某月平均工某为1209.25元。依据《工某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王某因工某伤,并经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某,伤残程度达到拾级,其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某保险待遇,因华某物流公司未为王某办理工某保险,故王某的工某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华某物流公司支付,王某要求华某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华某物流公司认可2010年5月18日其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华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次工某造成王某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右髋软组织损伤,按照相关规定,王某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某薪期,即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华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王某停工某薪期工某。据此,依照《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四元五角;二、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二角五分;三、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停工某薪期工某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五角;四、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五、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工某医疗费五百四十六元七角四分;六、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报销医疗辅助器具费七十九元;七、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二○○九年二月九日至二○○九年八月一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二百二十元六角九分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休息日加班工某八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百二十元六角九分;八、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二○○九年二月九日至二○一○年三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解除劳动关系;十、驳回原告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华某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工某期间,多次发生饮酒后上班、不按照公司安全某程工某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已经尽到保护被上诉人身体权益的义务,应减轻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14.5元;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1.25元;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某薪期工某7255.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王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在工某中受伤,已经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某,伤残程度达到拾级,王某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某保险待遇。华某物流公司未为王某办理工某保险,其应支付王某的工某保险待遇费用。华某物流公司主张王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减轻华某物流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广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陈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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