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范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某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重型机械发动机、液压机修理工作,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40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要求原告连续加班,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在2010年10月16日辞退了原告。但是被告辞退原告后,没有将拖欠的二个月工资7056元及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二个月工资共705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是2010年6月24日到同年9月24日在被告处上班,计件工资制,不是固定的4000元/月工资。原告没有资格证书,在工作中将机械修理坏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怕承担责任,就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自己离开被告处。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重型机械发动机、液压机修理工作。2010年6月24日至9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4000元/月,原告以给被告出具领款单方式领取工资。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加班,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在2010年10月16日辞退了原告。
被告辞退原告时,没有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将2010年5月24日至6月23日及2010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的工资支付给原告。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在重庆市X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双方签名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56元,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
2011年9月22日,原告申请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但是该委员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经过工商登记的从事工程机械维修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也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0年6月24日起至原告离开时即2010年10月16日止,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计薪天数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4723元。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系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应当将拖欠的工资7056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在自己拖欠原告工资、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单方辞退原告,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原告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给原告,但是原告只是请求给予经济补偿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支付给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23元、拖欠工资7056元,合计2377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判员夏某禄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国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