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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某国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分销合作关系,并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分销协议。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保函,承诺赔偿原告人民币396,300.14元,并保证于2008年解决此事。2009年3月11日,被告依据分销协议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因保函中涉及的部分业务(相应的赔偿金额为160,700.74元)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仲裁委未作处理。此外,被告在分销协议签订之前收到35,250元的退货。据此,诉请判令被告:1、偿付质量损失160,700.74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返还退货款项35,2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承诺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且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保函及清单,证明被告同意因质量问题赔偿原告396,300.14元。

2、(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已经处理的赔偿金额为235,599.40元,其余160,700.74元因仲裁委无管辖权而未处理。

被告质证意见:对保函及清单不予确认,但对保函上的公章予以确认,该保函仅表示被告愿意协商解决质量问题,而非认可相应的赔偿金额;对裁决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在保函上盖章系确认保函的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对保函内容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保函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裁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经销合作关系,合作初期未签订书面协议。200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分销协议,约定合同项下的争议由仲裁委管辖。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内容为:“由于我司在2006及2007年度产品质量问题引起贵司的损失赔偿未能及时处理深表歉意,现保证在2008年解决此事,决不拖延,赔偿金额为396,300.14元,具体清单如下……”。2009年3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抵销,要求抵销的金额包括保函中的396,300.14元。2009年11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保函中的235,599.4元属于分销协议的范围,支持了原告的抵销主张。而对于保函中其余160,700.74元,仲裁委以不属于分销协议的范围,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未作处理,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质量赔偿,被告出具保函承诺赔偿396,300.14元,扣除仲裁时已经处理的235,599.40元,本案中被告应赔偿160,700.74元。被告拖延支付,构成违约,理应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保函中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应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质量损失160,700.74元;

二、被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60,700.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4.01元,减半收取,计1,757.01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吴某国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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