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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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3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被告人黄某乙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罗某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龚某戊,系被告人龚某丁之父,住(略)。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黄某乙、龚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丽芳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某华、被告人龚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某戊与辩护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黄某乙、龚某丁及彭某、“阿哥”(均案另处理)五人在网吧上网时认识,相识后经常不回家,在网吧上网,为了筹措每天上网等日常开销,由“阿哥”提议抢劫作案二次,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8日下午2点多钟,钟某、彭某、龚某丁、黄某乙、“阿哥”五人因为没有钱上网和吃饭,窜至隆回县X镇九龙广场物色抢劫的对象,在九龙广场对面的一家店子门口看见罗某某、廖某路过,钟某等五人就走过去,先由彭某无缘无故意将罗某某和廖某打了一顿,然后又以罗某某和廖某说之前打过他,还抢了彭某朋友的手机为由,强某将罗某某、廖某带至隆回县X镇神龙网吧底下的巷子,再次进行殴打,后因为周围有老百姓围观,钟某等五人又将罗某某和廖某强某带至隆回县X镇东兴中学底下的巷子,彭某对罗某某和廖某说,如果想把事情办好,要么就拿钱出来,要么就砍他们两个人几刀,罗某某和廖某为了避免挨打,在钟某等人的威逼下,罗某某被迫拿出300元人民币,廖某被迫拿50元人民币交给彭某。钟某等人得款后,用于上网等日常开销了。

2、2011年10月10日晚上8时许,钟某、彭某、黄某乙、龚某丁、“阿哥”5人又窜至九龙广场物色抢劫的对象,见李某、银某某、刘某辛正等从九龙广场后面的巷子往县中医院方向走。钟某等五人立即赶过去,在九龙广场的巷子里,彭某等人地李某、银某某、刘某辛进行殴打,殴打后就以李某、银某某、刘某辛之前打过钟某等人,强某将李某、银某某、刘某辛带至九龙广场后面山上一工地上,手持钢管和砍刀威胁李某等三人,要李某等三人拿出500元钱给他们,不然就砍他们三个人几刀,李某被迫将身上的100元人民币交给钟某等人,钟某等人又逼迫刘某辛正到九龙广场的邮政银某取了400元钱交给他们,得款后钟某等五人拿出钱到桃洪镇阳光KTV内唱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龚某丁的亲属代其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黄某乙、龚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银某某、刘某辛、廖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刘某庚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辩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协议、领条;社区矫正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黄某乙、龚某丁曾在学校表现较好,但自与其他同案人结交后,便开始厌学,经常不回家,其监护人对他们的监管不力,最终导致犯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放弃对其监管。被告人龚某丁的监护人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愿加强某教,被告人龚某丁楗所在村X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黄某乙、龚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物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黄某乙、龚某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黄某乙、龚某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对全案负责任。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三被告人虽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但在本案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均使用了暴力实施了抢劫行为,属行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龚某丁作案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龚某丁的亲属代其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黄某乙、龚某丁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丁的监护人愿意对其加强某管,所在村X区矫正,故可对龚某丁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元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龚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龚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某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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