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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赵某、杨某某、高某某、曹某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赵某、杨某某、高某某、曹某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赵某、高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因交通事故纠纷达成赔偿协议,定于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阳历10月3日前)给付原告赔偿款肆万元,由赵某、杨某某、高某某、曹某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来被告刘某给付1万元,下余3万元刘某一直未付,四担保人也未尽到赔偿责任。要求五被告给付赔偿款3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出事故后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4万元的条,后来我还了1万元,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3万元的条,上面有我和高某某、赵某三人的名字,原告不应起诉杨某某、曹某。我愿意还原告3万元,但现在没能力偿还。诉讼费我不应承担。

被告赵某辨称,这个事是事实,但应由刘某还,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某某辨称,刘某愿意偿还,他也是尽力还,我们也一直在催促让刘某还款。我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某辩称,原来出具的4万元的条我签字了,原告刘某出具的3万元的条上我没有签字,应该让刘某尽快还款,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借条一份。

被告刘某提供了协议书一份。

其它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5月24日原告陈某某的丈夫发生了交通事故,不久后死亡。2009年7月29日陈某某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打了两份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纠纷,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同意赔偿甲方7万元,已赔偿3万元,剩余4万元定于二00九年阴历八月十五(阳历十月三日)之前赔偿给甲方,赔偿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责任。乙方所欠的4万元,赵某、杨某某、高某某、曹某愿意为刘某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协议中,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内容:乙方刘某名下所属的(略)吉祥路刘某成所经营的田源纯净水厂和机器设备从2009年阳历7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抵押给甲方,如逾期不还赔偿款,担保人与甲方有权处置田源纯净水厂所属产业,甲方只接受剩余的肆万元现金赔偿款,除此外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如逾期不还款,甲方保留对乙方的诉讼权。原告和五被告在两份协议上均签了字。2009年9月1日,被告刘某偿还1万元,下余3万元被告一直未还。另外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协议中提到的田源纯净水厂登记的是刘某父亲刘某成的名字,该厂目前已注销,厂里的机器也因其它案件被法院查封。2009年9月12日刘某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刘某、郝艳萍借陈某某现金3万元,约定于农历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阳历二00九年十月三日)前还清,由高某某、杨某某、赵某、曹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某、赵某、高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上没有杨某某、曹某的签名。之后原告陈某某曾找各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所提供的协议和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同一天所签订,前面部分内容完全相同,仅在后面增加了将刘某成的田源纯净水厂及机器设备抵押的内容,仅是对前一个协议内容的补充。协议上没有刘某成签字,也未进行抵押登记,现该厂已注销,机器设备已被法院因其它案件查封,客观上已不可能用来偿还本案原告的债务。故五被告应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被告刘某对下余3万元赔偿款承担还款责任。四担保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范围,属连带共同保证,应依照协议对下余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09年12月刘某所打借条双方供述一致,均认可系协议上所约定的债务,故该借条实质上属于欠条的性质,刘某偿还1万元后又打借条的行为仅是对原协议中约定赔偿款的履行行为,杨某某和曹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不影响其依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3万元。

二、被告赵某、杨某某、高某某、曹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3万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彬

审判员李国会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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