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下午,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双庙乡X村至颍阳镇X路上截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2.9克。同日对李某某在双庙乡X村家中搜查过程中,当场查获毒品氯胺酮585克、咖啡因230克己瓶装甲胺、盐酸、18各白色搪瓷铁盆等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下午,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双庙乡X村至颍阳镇X路上截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2.9克。同日对李某某在双庙乡X村家中搜查过程中,当场查获毒品氯胺酮585克、咖啡因230克己瓶装甲胺、盐酸、18各白色搪瓷铁盆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XX、杜XX、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尿内毒品检测单、许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