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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天鹰美容美发用品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在(略)。

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X、X号。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天鹰美容美发用品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由审判员杨明华、审判员潘志毅、人民陪审员邹惠贤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天鹰美容美发用品分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4月24日起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美发椅、美容床、美容仪器等美容美发用品,总货款为人民币58,026元,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28,02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26元。

原告为证据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天鹰美容美发用品分公司货款28,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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