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41岁,2002年因抢夺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在本市X街,见被害人何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轿车未锁车门,趁无人之际,拉开车门,将车内一部诺基亚手机(E72型)盗走,逃离现场时,被铁塔派出所巡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左手护腕处搜出自制丁字锥一把,从腰里搜出不锈钢折叠刀一把(带自锁),以及螺丝刀等工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价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际,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