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汉民二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并于同年7月19日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银行存款423万元或等值财产的冻结或查封。
审判长袁溥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