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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倪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经营地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x,女,x公司工作。

被告倪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x司与被告倪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xx月x日立案受理后,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工资已经支付,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213.79元。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原告愿意支付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工资935元。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被告中午仅有部分时间的加班,即20xx年x月x日15分钟,x月xx日10分钟,x月xx日15分钟,x月xx日10分钟,x月xx日15分钟,xx月xx日15分钟,20xx年x月x日10分钟,x月x日15分钟,x月xx日10分钟,故不同意支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935.95元。

被告倪x辩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直至20xx年x月x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周一至周五工作,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5:30,中午不休息。按照原告的要求中午1小时加班用于做饭、洗碗。20xx年x月x日原告无故辞退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1、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20xx年x月xx日至20x年x月x日的工资1,213.79元;3、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639.66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不要求原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工资。

针对被告的第1、4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离开公司的原因是其老家的父母要求其回去相亲,故是被告自行离职,并非是原告予以辞退,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xx年x月x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出纳及洗碗、做饭的工作。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薪金总计2,000元。20xx年x月x日双方续签《聘用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被告每月薪金总计2,200元,原告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制度,但亦可按时令而调节。原告每月xx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上月xx日至本月xx日的工资。被告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xx年x月xx日。被告实际工作至20xx年x月x日。

20xx年x月xx日被告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xx年x月x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工资1,213.79元;3、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257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做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工资1,213.79元;2、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x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935.95元。原、被告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考勤表,以证明被告20xx年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至x月x日全勤,而20xx年x月x日出勤4小时、x月x日、x月x日未出勤、x月x日出勤6小时,故原告愿意支付被告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工资935元(2,200元/21.75/8X74小时=935.63元)。

被告对考勤表没有异议,但坚持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213.79元。

2、客户维修登记单、证人朱x、于x、王x的证词,被告发给原告彭x的手机短信以及证人于x的证言,以证明是被告自行离职,并非是原告辞退被告。

证人朱x表示,被告于离职前向总经理及公司其他员工说,父母要求她立即回家相亲,因此提出不做了。

证人于x陈述,20xx年五一节以后,被告告诉证人不准备做了,说其父母对其个人问题比较急,要求她早点回老家去,其在办理退租和股票资金的退出事宜。

被告对客户维修登记单、证人朱x、于x、王x的证词均不予认可。对于短信认可是被告所发,但认为事出有因,彭x辱骂被告在先。对于x的证言表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xx年x月x日及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以证明20xx年x月x日至同年x月x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20xx年x月x日原告代理人季x发给被告的短信,以证明是原告辞退被告。

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以追溯自20xx年x月x日起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被告主张的期间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工资,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记录没有异议,而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支付1,213.7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认可的该期间被告的加班时间计算被告的加班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离开原告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被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季x的短信,并不能反映是原告辞退被告,而原告提供的证人朱x的证词及证人于x的证言,均能反映是被告自行离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工资936元;

二、原告上海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3元;

三、原告上海x公司不支付被告倪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工资1,213.79元;

四、驳回被告倪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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