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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某、姜某某、刘志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某;1982年2月因盗窃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198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7年1月因犯盗窃罪、伤害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96年4月因盗窃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199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8年3月因盗窃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1999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8年3月因盗窃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2004年3月因盗窃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志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某、姜某某、刘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红某、姜某某、刘志某及辩护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红某、姜某某、刘志某三人合乘由刘志某驾驶的辽x桑塔纳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某某土菜馆,被告人刘志某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刘红某、姜某某两人进入该饭馆。刘红某见被害人孙某某将外衣挂在椅背上与其他三人在用餐,就选择紧靠孙某某的位置坐下,姜某某坐在刘红某对面位置帮其望风,刘某某伸手在孙某某的外衣口袋内窃得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3300元等物品)后即离开饭馆,姜某某欲离开饭店时被被害人发现抓获。经侦查,公安机关发现刘红某有与姜某某共同作案的重大嫌疑。2009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某某小区内抓获被告人刘红某与刘志某。刘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某、姜某某、刘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某、姜某某和刘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红某、姜某某和刘志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刘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系从犯,能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辩双方的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刘红某、姜某某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志某系初犯,被告人刘红某、刘志某亦能自愿认罪,本案所窃财物未追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红某、姜某某、刘志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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