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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李某申系李某甲之子、贾某某之夫、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父。2009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李某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垣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至芦岗村X路口,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李某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北左转弯时,撞住了三轮汽车右侧灯,电动车倒地,李某申受伤。李某申被送至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09年8月2日死亡。在治疗期间,张某某支付李某申亲属现金x元,停尸费、抬尸费共计4100元。事故发生以后,长垣县公安交警队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申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张某某驾驶超载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李某申和张某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申为长垣县X乡X村居民,1949年出生,弟兄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申与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李某甲等五人以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及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由要求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成立。李某申从2009年7月30日入院治疗至2009年8月2日死亡,共住院3天,其营养费应为30元(3天×10元),生活补助费30元(3天×10元),护理费45元(3天×15元)、误工费45元(3天×15元)、丧葬费按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人员计算六个月为x元,被抚养人李某甲1927年出生,其抚养费为5073元(3044×5年÷3),李某申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20年),交通费375元,李某申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220元。李某甲等五人要求赔付电动车损失,因所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人为李某斌,且未提交电动车受损的评估报告,故对李某甲等五人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因李某申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李某甲等五人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李某甲等五人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因未提交误工人员的相关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共计x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张某某应承担x元,因张某某已支付李某申亲属各项费用x元,应从张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张某某应再赔偿李某甲等五人各项费用x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二、驳回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张某某承担655元,李某甲等五人承担1000元。

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在该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李某申虽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但原审判决不能按照50%的比例确定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3、被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为李某申的医疗费、停尸费、抬尸费、运尸费,上诉人在起诉时未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原审将该费用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错误;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且按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未答辩。

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x.65元,证明在李某申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支付x元医疗费,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扣除该费用,原审判决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费用中扣除该x元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给付李某申的亲属医疗费x元,并支出停尸费、抬尸费、运尸费4100元。李某申的亲属在李某申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6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申与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人过错程度相当,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支出x元,被上诉人应承担李某申的医疗费、停尸费、抬尸费、运尸费共计x.65元的50%,即7329.33元,余额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审扣除x元错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基本适当,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的50%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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