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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与被上诉人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

法定代表人毛XX,该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张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下午,张XX在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上武术课时,海绵垫子蹬开了,张XX的腿夹在两个海绵缝中间摔伤,致张XX左股骨下段骨折。张XX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x.34元。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在张XX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伤残程度为九级。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张XX在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上武术课时,因学校训练设施问题摔伤致左腿骨折,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X要求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赔偿张XX医疗费x.34元、鉴定费600的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等共计x.58元,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已付x元,应再付x.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承担。

宣判后,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海绵垫子蹬开了,张XX的腿夹在两个海绵缝中间摔伤”的事实错误;张XX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完全正确,有调查总教练马龙、在场人陈世雄的笔录为证;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明知其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损害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XX的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XX原审中提交的调查在场人陈世雄、总教练马龙的笔录,与张XX左股骨下段骨折的伤情相印证,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其主张张XX受伤是自身原因所致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海绵垫子蹬开了,张XX的腿夹在两个海绵缝中间摔伤”并无不当。张XX在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上武术课时,因学校训练设施问题摔伤致左腿骨折,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张XX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称张XX有一定过错、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张XX作为未成年人,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就学在城市,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龙飞文武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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