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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王素飞,路桥区聋哑学校老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昂、翻译王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傍晚,在本区X街道山马某红绿灯南边路口,窃得舒瑾瑜车内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20元)。并提供了失主舒瑾瑜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周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山马某红绿灯南边路口,趁舒瑾瑜停车等候之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窃得舒放在车内的包一只(内有现金3020元及钱包、化妆包等物)。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舒瑾瑜关于在红绿灯处停车等候时,有人将其包偷走,后被人追回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周某某、杜某某、马某某关于将一个从轿车内偷包的男子抓住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二○○六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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