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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蒋某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斌、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龙。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犯罪被判刑,2010年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特别是2010年1月24日被告竟持刀到原告家向原告行凶,被邻居阻拦,被告还多次辱骂原告的父母。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具名为李某升、王德有、李某卿、李某卿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2010年1月24日,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行凶的事实;3、本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0年1月24日,在原告家没有拿刀;认为夫妻二人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龙。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2005年6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马青峰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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