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56年2月23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湖北咸丰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李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8月15日,土家族,湖北咸丰人,务农,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后,于2009年8月13日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陈某、陈某、陈某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缺乏婚前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份,原告于2000年到黔江打工,被告也于2003年到黔江打工,在此期间双方无来往,也互不联系,且分居已达八年之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早就提出要与我离婚,2001年她来黔江打工后,就已经与别人结婚,现在已八年时间了,我是2003年才来黔江打工的,这些年来,我们又没有一起让活,也没有保持联系,我现在纯粹不要她了,但她要离婚我也不签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北省咸丰县民政局婚姻当事人档案证明;
2、伍明群、蔡某珍、吴丙香、刘育珍的证人证言笔录。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1年7月12日在湖北省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在此期间,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田某某于2001年到重庆市黔江区内打工,被告陈某某也于2003年到重庆市黔江区内打工,二人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1到重庆市黔江区内打工,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到重庆市黔江区内打工,双方一直不联系和来往,至今已这八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虽未明确表态与原告离婚,但已明确答复纯粹不要原告了,其婚姻是一个没有感情的婚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的,如果原告田某某硬要离婚,就得把被告于1988年因计划生育作的男扎手术接好,否则不予离婚的辩解,由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属我国基本国策,当事人的观点与基本国策相悖,且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有700无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已当庭确认原告不知道这笔债务,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即使该债务成立,也不是用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开支,为此,此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法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