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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何某某、梅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何某某、梅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梅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伙同赵占新(另案处理)利用各自在新野县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装运废料的便利条件,将该公司的棉纱、棉花、包装袋伪装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16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梅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陈某,证人黄、冯××的证言、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何某某、梅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5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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