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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润和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润和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办公室法务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润和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长海公司与润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润和公司为借款人(甲方),长海公司为贷款人(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润和公司向长海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7天,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22日。以润和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物”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解决争议等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9月17日,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00万元支付给了甲方。在约定的还款期间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2009年2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润和公司为甲方(借款人),长海公司为乙方(贷款人)。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到2009年3月15日,并且乙方不再追究甲方2009年1月14日前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同意新增自己的一宗土地〈土地证(长国用2006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物。”但甲方仍未偿还乙方借款200万元,长海公司追索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润和公司偿还长海公司借款200万元;赔偿长海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其损失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润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润和公司经该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审查认定。故该院对证明长海公司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对长海公司主张润和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润和公司与长海公司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但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润和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长海公司、润和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长海公司要求润和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润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长海公司x元;二、驳回长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长海公司负担8280元,润和公司负担x元。

润和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已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没有防止长海公司利用公告方式达到恶意诉讼目的;原判决听信长海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故意隐瞒了收到润和公司34万元的事实,导致法院错误判决返还200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长海公司答辩称:润和公司的办公场地和工厂是分开的,原审法院去办公场地送达,但被告知已经搬迁,所以就没有送达到润和公司,只能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对方提交的付款34万元凭证,收款人是郑军,他是长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该款是对方与郑军个人的往来,长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润和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长沙市X路X号,原审法院在该地点未找到润和公司,依法进行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润和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防止长海公司利用公告方式达到恶意诉讼目的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润和公司上诉称已支付长海公司34万元,并提交一张34万元的付款凭证存根,经查,该凭证上的收款人为郑军,长海公司认为,是郑军与润和公司的往来,与长海公司无关,故润和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润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左武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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