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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何某某及一审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称,张某某及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租赁被申请人何某某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认定该租赁合同有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违约金错误。再者,仅依据被申请人自己制定的《违约金、房屋维修金鸡其他物品折价》情况表判决申请人及其他三人共同赔偿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何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2009年2月24日,何某某出具了房屋损坏情况表一份,申请人的合伙代表人谢某某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违约金及损失情况无异议,判决后申请人也未提起上诉,可见原判是正确的。

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等四合伙人与被申请人何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且双方已部分履行。申请人提到的“司法解释”,合同签订时未施行,且四合伙人散伙时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如数剩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损坏维修金及损坏其他物品折价,一审开庭时申请人的合伙人当庭表示无异议,申请人称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李彬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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