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邓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部队军转人员,系被告刘某乙丈夫,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借款至今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此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借款未还属实,但现在钱都借给马秀峰了,法院正在执行,只要执行过来,立即还给他。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甲现金五万元整,月利息1%,(马秀峰、陶德岭用),经借人刘某乙。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利息约定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称此款借给马秀峰了,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马秀峰是否还款也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1%从2006年9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