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曾用名陆某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费某。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家庭生活中被告不顾及家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孩;3、分割夫妻共同某产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某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家庭生活中被告不顾及家务不属实。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同某。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6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费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现原告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亦表示同某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某产有: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南湖塘的房屋一套;位于(略)的房屋及屋内的家具、电器,该房屋配套的车库一间;银行存款x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某务有:原告费某某向其父亲陆来生借款1万元、向其养母陆新芳借款9万元,被告李某某向其母亲张爱珍借款1万元。双方无共同某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费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小孩18周岁时止,原告费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700元(于每月的X号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小孩的医药费某、被告双方凭有效票据各自承担一半,小孩读初中的学费某原告费某某承担,读高中以及
大学的学费某原、被告双方凭有效票据各自承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某产的分割:位于(略)的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不得对该房屋进行转让、赠与、抵押。(略)房屋的配套车库一间由被告李某某使用。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南湖塘的房屋归原告费某某所有。银行存款x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支付原告费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四、夫妻共同某务的承担:原告费某某向其父亲陆来生借款1万元、向其养母陆新芳借款9万元,共计10万元债务由原告费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向其母亲张爱珍所借的1万元债务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费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有义务配合。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计805元,原告费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某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龙静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