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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宋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x,男,原告员工。

被告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海,被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馥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接受原告的指派出任“x中山西路店”(加盟店)的店长。被告未经公司相关领导同意,每月私自报销500元,属于私自接受加盟业主方补贴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此外,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致使其管理的酒店管理质量持续大幅下降,其已不胜任该岗位工作。为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6日解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6日起、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工资。

被告宋x辩称:因为原告不支付加班工资,故被告申请仲裁并起诉至法院。在该劳动报酬纠纷诉讼期间,原告捏造事实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行为,原告是刻意将被告的业绩考核为不合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驻店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其中20%为绩效考核部分,或按原告制定的岗位考核制度及程序发放)等。2009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私自接受加盟酒店业主方的补贴,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被告所管理的中山西路店在2009年度整体酒店管理质量持续大幅下降,最近季度考核不合格,被告不胜任该岗位工作且经过培训仍不胜任为由,决定于2009年11月1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遂起争议。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2009年11月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5日裁决支持被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09年2月1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城区总经理申请报销“一月二月的交通通讯补贴,500元/月”。同日,该城区总经理以电子邮件形式答复“同意,1月2月的在城区报(新虹桥店),3月起就在中山西路店报”。2009年10月29日,原告抽查被告任职的中山西路店2009年8、10月份费用报销凭证,《费用支出报销表》显示被告于2009年8月报销油卡费500元、于2009年10月报销油卡费400元和通讯费100元。

2、根据原告《2009年BSC考核》中有关“品牌标准”的规定,“总查为日查:日查分数X50%+暗访分数X50%”、“质检分数低于78分,安排一次复查。复查不少于90分为及格。复查及格,当月BSC品牌标准得分调整为80分;复查不及格,当月BSC品牌标准得分为0分”;就“店长季度奖的考核”规定为“季度BSC分组进行排名,按3、6、X排名确定考核等级”。

(1)被告2009年第一季度考核在全国114名“资深店长以外的店长排名”中位列第五。

(2)被告担任店长的中山西路店2009年度第二季度BSC考核情况为:“营业收入”为“BSC得分”中最大值,即120分;“品牌标准”数值为“89.66”、“BSC得分”为103分;“季度员工流失率”为0%,排名为前20%,“BSC得分”为120分;“顾客满意度”的“BSC得分”分别为110分和94分,BSC考核总分为112.88分。

(3)被告担任店长的中山西路店2009年度第三季度BSC考核情况为:“营业收入”为“BSC得分”为106.3分;“品牌标准”数值为“73.3”、“BSC得分”为0分;“季度员工流失率”为12%,排名为前60%,“BSC得分”为80分;“顾客满意度”的“BSC得分”分别为102.8分和88.4分,BSC考核总分为76.53分。

审理中,1、原告主张从2009年4月开始取消所有补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2、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二项事实依据提供了形成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6月7日期间的“中山西路店电话暗访”、“中山西路店检查结果”、“城区复查处罚通告”、“城区复查处罚通知”等,以证明被告存在不胜任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在对被告考核不合格后,曾于2009年11月安排其到其他店进行培训,但被拒绝;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09年BSC考核、电子邮件、2009年8月和10月费用支出报销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私自接受加盟业主方补贴的行为,并提供了2009年8月和10月费用支出报销表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和10月存在每月报销交通(通讯)费用500元的情形。因原告主张从2009年4月开始补贴取消,但未举证证明,且根据被告举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经原告批准每月可以报销形式享有交通通讯补贴500元,且从2009年3月起在中山西路店报销,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报销500元的行为属于私自接受加盟业主方补贴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不胜任工作,并提供形成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6月7日期间的电子邮件。因根据原告《2009年BSC考核》规定,上述电子邮件已作为2009年第一、二季度“品牌标准”考核依据而被最终考核结果所覆盖,而根据被告举证,上述两季度考核结果并未显示被告存在不胜任工作之情形,即使被告存在不胜任工作之情形,因原告未举证其已对被告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故对原告以此为由而做出的解除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解除行为合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告的解除行为未获法院支持,基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提起仲裁的事实,原告要求不支付2009年11月30日起工资的请求因不符合《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日前的工资,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恢复原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x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宋x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如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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