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怀疑其姐夫柴某与其妻子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刀至新桥镇X村X号北侧小路将被害人柴某砍伤,致使被害人柴某腹部穿透创、四肢多处创伤,经法医鉴定均已构成轻伤。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被福建省邵武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徐某、袁某、吴某乙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