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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申登聪、邓某某、潘某甲、万某、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登聪,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某、温某某,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别名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吴×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吴×之母。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申登聪、邓某某、潘某甲、万某、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七被告人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申登聪、邓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潘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述七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各赔偿人民币x.20元,被告人申登聪、邓某某、潘某甲、万某、潘某乙各赔偿人民币x.5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以原判认定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系从犯、量刑过重及不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琐事引发双方聚众斗殴的案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后果严重。但原判认定事实及各被告人的罪责不清,导致对部分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赵家玲

审判员毕安德

代理审判员王孔纪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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