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小胖”,男,X年X月X日出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到厦门市海沧区新安岭一赌场。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见被害人黄××向其朋友周××索要高利贷利息而发生口角,在被害人黄××走到赌场门口时,被告人刘某甲上前质问发生争执并扭打,刘某甲持刀与被害人黄××进行打斗。被告人许某某见状随即与刘某乙、倪某某等人持刀上前围殴被害人黄××。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持刀捅中黄××的大腿等处。尔后,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分别将作案所用的刀具丢弃。被害人黄××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逃逸。在亲属的劝说下,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分别于同年11月10日、12月3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系双下肢被锐器刺伤致左股动脉、右股静脉损伤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家属的经济损失65万元,共计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亦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刀捅刺被害人黄××,造成被害人黄××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理由:无确实证据证实被害人致命伤系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被害人有过错,其死亡并非上诉人所致,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刘某甲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日晚8时许,他到海沧一赌场赌博,输了十余万元,黄××过来向他催讨利息,他说今天输钱了没钱给利息,过二天再给。黄××掉头走到门口,边走边用闽南话骂,他没有理睬他。过一会儿,“×姐”在门口对他说刘某甲在外面打架,让他出去劝架。他走到门口看见外面黑黑的,一堆人推打着往坡下跑去,看不清楚谁打谁,走到停车的位置时听人说有人被打得很厉害躺在坡上。并证实案发二十多天前,他替“小龚”向黄××担保借款55万元高利贷,“小龚”借钱后就不见了,他替“小龚”归还了欠款,但利息还未还给黄××。经照片辨认确认刘某甲系“小胖”。
2、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日晚10时许,其驾车载周××、张××到海沧区新安岭山上的一个赌场。次日1时许,赌博快结束时,黄××叫周××拿高利贷利息,周××说:“今天输钱不想谈这个事情,改天再说”,黄××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尔后,黄××走到赌场外面,刘某甲跟了出去,接着听见外面传来打架的声音,出去看见刘某甲和他带来的四五个小弟围着黄××殴打,其中,刘某甲拿一把小刀捅了黄××下半身,具体位置其看不清楚,一个头发长长的小弟持一把匕首捅黄××,倪某某动手殴打黄××,一直打到停车场的位置,有几个小弟跑到汽车后备厢拿了一些砍刀出来继续追打黄××,黄××被打倒在地。经照片辨认确认黄××系“阿×”,刘某甲系“小胖”。
3、证人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向周××要钱,周××不给,二人发生争吵,后七八个人冲上来围打黄××,“小胖”和另一名男子持刀捅了黄××。其见黄××受伤流血,就与“阿×”将黄××送到海沧医院抢救。经照片辨认确认“小胖”系刘某甲。
4、证人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与黄××因利息发生争吵,被人劝开。黄××欲走出门,“胖子”等七八个人冲上去围打黄××,其中“胖子”从裤腰间拔刀出来捅刺黄××,另一个人也持匕首捅刺黄××,因现场灯光昏暗,具体如何殴打的没有看清楚。打了十分钟左右,黄××流血倒地,周××的二个小弟跑到一辆车后备厢抱出一捆砍刀,有三四个小弟拿砍刀继续砍黄××,后他与贺××将黄××送到医院,抢救了十几分钟后死亡。经照片辨认确认“胖子”系刘某甲。
5、证人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一天,其驾车载倪某某、张果老跟着周××到海沧区新安岭赌场,其将车停在山下马路边听音乐。次日1时许,其发现有车从赌场开出来,以为结束了,就开车上山。行至赌场门口,看见刘某乙、张果老、倪某某、“胖子”等人在门口殴打黄××,黄××被打倒在下坡的位置,其看见二个人到“阿强”的车上拿了二把刀站在旁边,其见状驾车回岛内。经照片辨认出“小胖”即刘某甲,倪某某、刘某乙有参与打斗,并辨认了打斗的地点。
6、证人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与一个卷毛男子在赌场内发生口角,黄××刚走到赌场门口,“小胖”就拳击黄××的头部,另一名瘦高个的男子也动手殴打黄××,其上前劝架时,看见“小胖”和瘦高个男子的手中各持一把匕首,卷毛男子对“小胖”等人喊不要打了。其往下走准备驾车离开,看见二名男子从一辆红色车上取出砍刀往回跑,这时,黄××已倒在下坡拐弯处,见黄××撑着爬起来,腿一软又倒下去,那两名取砍刀的男子见状就没有上前了。经照片辨认确认“小胖”系刘某甲,卷毛男子系周××。
7、证人彭××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向周××讨钱,周××称今天输钱,过二天再给,黄××掉头往外走,边走边骂,黄××一走出门,他就听见打架的声音,走出去见“小胖”、刘某乙等人与黄××打架,一堆人往坡下跑去。经照片辨认确认“小胖”系刘某甲。
8、证人陈××证言证实,他提供新安岭上的几间厂房给周××等人赌博用。案发当日,朋友打电话说“小胖”带小弟持刀捅伤了黄××。
9、证人杜×证言证实,案发后十几天,许某某来找她,她告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许某某称其持刀捅了被害人腿部,在她劝说下,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10、证人卢××、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向周××要钱,周××说现在没钱,明天再说,被害人就往外走。证人陈××经照片辨认确认黄××系向周××要钱的被害人。
11、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赌场外与人闲聊时,听见赌场内有人吵闹,后见“小胖”在门口与黄××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紧接着有四五个人追上去殴打黄××,旁边还有劝架的,其看到“小胖”拳打黄××,打完后“小胖”手持匕首站在黄××倒地四五米远的地方。经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系黄××,“小胖”系刘某甲。
12、辨认笔录证实,黄××经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黄××系其儿子。
13、(厦)公(海刑)鉴(尸检)字第(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系两下肢被锐器刺伤致左股动脉、右股静脉损伤大失血死亡。
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5、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刑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1月10日上午,许某某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同年12月3日,刘某甲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16、上诉人许某某供述,2008年9月下旬,他从上海来厦门市找刘某甲。案发前一天晚10时许,应刘某甲邀请,与刘某甲、严×、小勇到海沧新安岭一赌场看人赌博。次日凌晨,他站在赌场门口的大石头处,看见赌场内一名高个子男子和被害人在吵架,当被害人走出房门口时,刘某甲说:“又不是不还钱给你,干嘛那么凶”,二人就在门口推打起来,他见状冲上前去,见很多人围着连推带打着往坡下走,不知被谁打了头部一下,他就从腰间拔出单刃弹簧刀,朝被害人大腿上捅了三下,至少捅中二刀。接着,被害人被他人推打着往坡下走,过了一会就倒地了。一个老太太喊不要再打了,刘某甲也喊快跑,他坐上严×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途中将弹簧刀扔到海沧大桥下。他将持刀捅人的事告诉了杜×,在她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17、上诉人刘某甲供述,2008年10月1日晚上,周××说要去海沧赌博,他叫上倪某某驾车接其与严×、许某某一起前往海沧区新安岭一个设在山上的赌场,路上遇见刘某乙也跟着他们一起去。其站在一旁看周××赌博,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向周××讨要高利贷的利息,周××说:“没有钱、过二天再还”,被害人不同意,还边走边用闽南话骂周××。当被害人走到门口时,他就对被害人说:“欠你的钱过二天再还也不要紧,你这样骂人没有意思”,被害人转而骂他,后互相推打,这时身边围了双方很多人,他从右边裤袋内掏出单刃弹簧刀朝被害人的腿部捅了下去,具体捅中什么部位不清楚,被害人伸手过来抓刀,其感觉有伤到被害人的手。与其一起过去的人都有参与打斗,但他没有看清楚怎么打的。他被人从背后抱住,就持刀挥舞挣脱开来。其间,很多人围着被害人推打着往坡下走。他看到刘某乙跑回车上拿出砍刀,遂拦住刘某乙说快走,刘某乙就驾车载他离开现场回家。他上车后,看见被害人在坡下突然倒地,周围的人就跑开了。他回家取钱后来到松柏公园,将刀具扔到松柏湖里面,之后逃到泉州、福清、南昌等地。后在其妻子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照片辨认确认许某某及倪某某、刘某乙、严×参与打架。
18、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家属黄××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的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家属经济损失65万元,被害人黄××的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黄××的致命创的理由,经查,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黄××系两下肢被锐器刺伤致左股动脉、右股静脉损伤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黄××双下肢共四处创口,其中,左大腿一处创口,右大腿被砍二刀致三个创口(其中二个创口沿皮下贯通),其致命创为造成左股动脉破裂和右股静脉破裂的二个创口。被告人许某某捅中被害人黄××腿部二刀,至少形成一处致命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被害人黄××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黄××向周××索讨高利贷利息,并未对刘某甲、许某某实施侵害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害人黄××先拳打刘某甲而引起斗殴,故上诉人刘某甲该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捅刺被害人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腿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直接凶手之一;刘某甲持刀参与打被害人。许某某、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许某某、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许某某诉称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甲持刀捅刺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判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其该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安
审判员赵家玲
审判员毕安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