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08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略)罚款500元,同年08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0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0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0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0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李XX与自己的表侄女王X闹矛盾强行闯入李XX的家,后李X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左眼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侧颧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王X与李XX达成赔偿协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请求依法惩(略)。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08月11日,山东省莘县X乡X村的赵XX到范县X乡X村看望女儿王XX(又名王X)。到后,得知王XX和其夫李XX发生矛盾,李XX又踹坏了赵XX的电动车。赵XX便给其表弟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中午,带领十余人手持木棍等作案工具,闯入李XX家闹事,将李XX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李XX左眼及右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王XX与李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XX经济损失x元,李XX放弃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刘某某等人闯入其家中,并将其殴打致轻伤的事实;3、证人李一X、李二X、王XX、赵XX、卞XX、黄X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王XX和李XX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闯入李XX家,并对李XX殴打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现场的情况;5、伤情鉴定结论证实李德恩的伤情构成轻伤;6、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XX放弃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给家人泄私愤,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将一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略)罚,判(略)缓刑,能够缓解双方矛盾,取得较好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琼